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辜家喜。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辜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沈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尽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对下余赔偿款项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沈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尽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对下余赔偿款项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开军
审判员:曹恩双
审判员:王建兵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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