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涂雪峰,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事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事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开军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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