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德钢
审判员:曹恩双
审判员:王建兵
书记员:饶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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