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冯某甲
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主动报警、积极施救,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主动报警、积极施救,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曹恩双
审判员:宋开军
审判员:王建兵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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