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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有赔偿保障,能够缓和社会矛盾,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赔偿保障、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法律规定不符,经审查被告人虽在现场等候处理,但其未主动报警,亦不明知他人报警,故不能认定自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有赔偿保障,能够缓和社会矛盾,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赔偿保障、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法律规定不符,经审查被告人虽在现场等候处理,但其未主动报警,亦不明知他人报警,故不能认定自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开军
审判员:曹恩双
审判员:李爱华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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