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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汪某乙

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乙,男,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新县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乙能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已与被害人刘某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乙能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已与被害人刘某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柯姝华
审判员:石良
审判员:何秀开

书记员:石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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