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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农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接到鑫华矿业保卫科电话后,主动到鑫华矿业保卫科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接到鑫华矿业保卫科电话后,主动到鑫华矿业保卫科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章华
审判员:张长江
审判员:石良

书记员:尹合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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