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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明某乙

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乙,男,农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被告人明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其父亲明某丁沿杭瑞高速排市连接带由军垦方向往排市镇区方向行驶。当日下午6时30分,该车行至该镇河北村程法垴小区1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刘某(女,殁年45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明某乙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某乙已赔付被害方人民币24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明某丁、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宇

书记员:尹合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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