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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望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望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5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望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望某某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望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望某某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审判长:何伟丽
审判员:朱学涛
审判员: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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