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宜城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7时30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鄂FGV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河镇荣河村2组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邓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其协同将伤者送往宜城市中医院救治,随后打110报警。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经过。案件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立安、沈红萍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宜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及调查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车辆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经过,应按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其没有再犯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冯硕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量刑评议表 量刑 起点选定幅度6至12理由主要 责任选定数11月增加刑罚量的情形选定幅度选定数理由12345基准刑量刑起点(11月)+增加刑罚量(0)=11月具体量刑情节描述规定比例选定比例理由12自首-30%以下-20%3赔偿谅解-40%以下-30%45678 拟宣告刑11×(1-20%-30%)=5.5≈6月承办法官的意见及理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合议庭意 见及理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庭长意见院长意见审判委员会意见宣告刑备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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