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21日被宜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远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银钢”125型两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城市板桥店镇板桥村5组路段,将前方同向行人汤之功撞伤,汤之功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汤之功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送检的朱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52MG/100ML,朱某为醉酒驾车。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之功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王远芳律师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朱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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