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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2月1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9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俐、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鄂F××××ד上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1942KM+150KM路段,在道路东侧将路边行走的李某撞倒,造成李某死亡、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中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现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肖某、曾某甲、全某、曾某乙、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社区矫正调查材料及评估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警,且到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经过,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伟丽 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 人民陪审员  邱 星

书记员:张雪 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量刑评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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