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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1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德忠、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超载的豫R44/豫RL6“解放牌”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城市原种场村村通公路交叉路口路段,遇望汝林驾驶的无号牌“银翔”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陈某某避让不及,双方车辆在道路中心线东侧发生碰撞,造成望汝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望汝林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及胸腹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望汝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明琴、林建苹、望平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报告及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肖彬律师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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