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无证驾驶一辆红色机动三轮摩托车,沿宜城市孔湾镇台子岗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子岗村八组33号门前路段,将对向行走的谭姚瑶撞倒,车辆后右轮从谭姚瑶上身压过,致谭姚瑶受伤。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谭姚瑶系因交通事故致肝挫裂伤并腹空出血、失血性休克、创伤性湿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潘某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甲、谭某乙、詹某、余某、谭某丙、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液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及调查材料,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肇事后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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