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宜城市小河镇高康村三组路段时,遇申桂秀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双方在道路南侧发生碰撞,造成申桂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申桂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桂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申桂秀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经过。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雷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4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甲、侯某、汤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宜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及调查材料,被告人雷某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经过,应按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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