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
辩护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肖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7时50许,被告人袁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D×××××/豫D×××××半挂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城市孔湾镇台子岗村路口路段,在超越同向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广州广本”两轮摩托车时,李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突然向左转弯,袁某刹车并向左避让不及,两车在路左侧相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报案,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35号判决书判决:被害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428762元,由车辆所有人张惠铭与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袁某及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龚某、李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已生效的本院(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35号判决书,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凭证及谅解书,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袁某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补偿、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