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邹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分局八五零农场农机科科长。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邹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对邹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邹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对邹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运华
审判员:卢秋影
审判员:王红
书记员:管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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