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辩护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无号牌“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5KM+2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郭付强发生碰撞,致郭付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付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郭付强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襄阳市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事故发生时,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某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摩托车的前轮右侧及右前减震部位与行人郭付强的左腿部位发生碰撞接触。2.胡某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5km/h(不确定值±2km/h)。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此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5000元,已给付120000元,剩于45000元按两年分期付清,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宜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及调查材料,被告人胡某的出院记录、驾驶车辆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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