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伟丽
审判员:朱学涛
审判员: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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