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住钟祥市。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辉、姚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被告人王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钟祥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被告人王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钟祥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庆祖
审判员:尹晓波
审判员:曾凌霄
书记员:洪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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