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姜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姜某某
王玉才
暨诉讼代理人郝敬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被害人暨被害人姜某某儿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冉兴亮。
被告人王玉才,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本案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郝敬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密山市裴德粮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洪林。
地址黑龙江省密山市裴德镇。
诉讼代理人林婧,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桦,经理。
地址鸡西市祥光城市花园24号楼1-2门市。
诉讼代理人孙刚。
诉讼代理人刘鹏。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玉才、附带民诉讼被告人密山市裴德粮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才、诉讼代理人冉兴亮、林婧、刘鹏及辩护人郝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为王玉才未保护事故现场、未抢救伤员的情况,不构成自首的指控意见,因虽然王玉才对事故发生后是如何到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矛盾,相关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能够证实王玉才到公安机关系其主动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未保护事故现场、未抢救伤员的行为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王玉才及其所在单位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王玉才醉酒程度高,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故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在王玉才醉酒驾驶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仍有义务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交强险赔偿款,而王玉才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和给付赔偿款的行为不能消除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故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与王玉才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密山市裴德粮库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其在诉讼请求中也未要求二者承担赔偿责任,故,王玉才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密山市裴德粮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理赔款人民币12.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为王玉才未保护事故现场、未抢救伤员的情况,不构成自首的指控意见,因虽然王玉才对事故发生后是如何到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矛盾,相关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能够证实王玉才到公安机关系其主动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未保护事故现场、未抢救伤员的行为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王玉才及其所在单位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王玉才醉酒程度高,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故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在王玉才醉酒驾驶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仍有义务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交强险赔偿款,而王玉才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和给付赔偿款的行为不能消除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故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与王玉才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密山市裴德粮库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其在诉讼请求中也未要求二者承担赔偿责任,故,王玉才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密山市裴德粮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理赔款人民币12.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运华
审判员:梁天元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邵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