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王文山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山,男,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6日因诈骗被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4)32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王文山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文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山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追究王文山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
王文山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王文山返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山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追究王文山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
王文山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王文山返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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