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韩某某
魏建梅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2013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建梅,律师。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某某及辩护人魏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韩某某肇事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能够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韩某某肇事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能够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审判长:杨运华
审判员:梁天元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邵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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