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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刑初34号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白色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宁A×××××)在西安市高陵区沿常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辣鼎天小火锅门前时与坐在路上的行人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原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乙、邓某、易某等人陈述;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122接警登记表、通话记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放车单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相撞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庭审前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亦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凡 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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