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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牡丹江市阳明区。2017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西十条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平安街东侧人行横道时,将沿平安街东侧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李某1撞伤。李某1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日死亡。经鉴定,李某1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10月30日,经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郭某与被害人李某1家属李某2、李某3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8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赔偿款已全部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1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DVD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郭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书记员:常美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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