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DK6087号已报废的千里马小型轿车,沿恒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张辰煤矿矿办门前时,将同方向道路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到,被告人范某某弃车逃逸,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范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对其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72mg/100ml。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某符合生前被运动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恒山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属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情况说明、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省人口信息详细、门诊医疗手册、户口复印件;证人张某胜、沈某英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 人民陪审员 时 蕾
书记员: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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