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药泉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银池度假村东55米处,与在非机动车和行人混行道上步行的被害人范某某(女,68岁)相撞,车辆侧翻,致使被害人范某某受伤倒地。2017年8月15日,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范某某生前胸部接触钝性物体致肺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经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支队认定: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崔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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