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江爱清
李媛丽
王庆洪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爱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媛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诉讼代理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庆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1991年6月18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9月5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庆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爱清、李媛丽的诉讼代理人刘莲丽、被告人王庆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庆洪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宁安市东京城镇向宁安市马河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东京城镇火柴厂交叉路口时,与对向骑乘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王庆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7.9892mg/100mI。
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庆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庆洪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庆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庆洪赔偿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合计474198.00元,并要求追究被告人王庆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庆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无异议,但辩称,暂无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洪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至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又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重处罚。
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按照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按过错责任比例,被告人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被害人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计算为331938.60元合理,对该合理部分被告人无异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庆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
二、被告人王庆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爱清、李媛丽经济损失33193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洪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至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又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重处罚。
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按照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按过错责任比例,被告人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被害人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计算为331938.60元合理,对该合理部分被告人无异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庆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
二、被告人王庆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爱清、李媛丽经济损失331938.60元。
审判长:谢吉山
审判员:陈喜政
审判员:李淑敏
书记员: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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