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金继忠,男,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孙清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住所地鹤岗市光宇路。法定代表人杨培旭,该分局局长。行政负责人于瑞清,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徐慧博,该分局蔬园乡派出所副所长。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下午拨打报警电话,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蔬园乡派出所出警。2017年5月5日原告到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蔬园乡派出所,要求对2017年5月4日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进行查处。2017年9月20日原告又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再次要求对2017年5月4日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进行查处。因原告未得到答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原告于2017年5月4日下午拨打报警电话,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的行为,即是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履行职责的申请。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蔬园乡派出所是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原告向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蔬园派出所提出请求对其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即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时间应为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5日原告到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蔬园乡派出所,提出要求其履行职责与原告2017年9月20日又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皆为原告对2017年5月4日下午拨打报警电话,请求公安机关履行对其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申请的重复申请。原告如对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应当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也就是原告应于被告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已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1月5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六、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告金某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406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告东山分局则服判。上诉人金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位于鹤岗市东山区新生村道下拥有的集体土地,多年来用于冷库生产经营。2017年5月4日下午1时许,在无政府部门、无司法强制手续、无事先通知催告的情况下,不明身份的人限制上诉人及家人的人身自由后,将上诉人的冷库强制拆除,库内物品遭遇毁损和灭失。强拆事件发生后,上诉人拨打110寻求救助,蔬园乡派出所出警后至今未给予明确答复。上诉人于2017年9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查处申请,请求其依法对非法强制拆除上诉人冷库、侵占上诉人土地及其他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追究法律责任。但被上诉人自2017年9月21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至今没有履行查处职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后,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7年5月4日报警系冷库被强拆、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寻求救助,要求制止此违法行为;而2017年9月20日向被上诉人邮寄的立案查处申请,系主张对非法强制拆除上诉人冷库、侵害上诉人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一审法院认定邮寄提出的立案查处申请是对拨打报警电话寻求救助的重复申请系诉讼标的审查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在收到上诉人邮寄的查处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即2017年11月20日届满)予以答复,以此计算上诉人的起诉期限,而上诉人于2018年2月4日向东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在起诉期限内,故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山分局答辩称:1、2017年5月4日被上诉人接警后,下辖蔬园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张金星、杨德龙出警,出警后了解到是鹤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工农大队、东山大队联合执法拆除上诉人家的违法建筑,且东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事先已下达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城管工作人员执法时着装并表明了身份,并非不法分子,被上诉人出警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口头告知报警人及家属,此事系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对此执法行为不服可向政府或上级部门反映解决。2、2017年9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的立案查处申请与2017年5月4日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上诉人人身权、财产权职责的申请是重复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在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调查查明:2003年上诉人在鹤岗市东山区新生村道下拥有的集体土地上建一座冷库,2011年该地段实施拆迁,因上诉人与拆迁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诉人不同意拆除该冷库,2017年4月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2017年5月4日该冷库被拆除。上诉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查明该拆除行为系鹤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工农大队、东山大队联合执法拆除上诉人家的违法建筑,并将这一情况口头告知上诉人。另查明上诉人的儿子金继忠因与当时拆迁的执法人员发生冲突而被行政拘留5日。故当日上诉人已经知道该拆除行为系鹤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工农大队、东山大队联合执法所为。在上诉人明知该行为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又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上诉人邮寄的立案查处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对2017年5月4日的拆除行为履行查处职责。
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以下简称东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山法院)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2018)黑0406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对案件进行调查,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继忠、孙清泉,被上诉人东山分局副局长于瑞清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徐慧博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履行职责之诉的特点是不仅要看当事人是否向行政机关提出过履行职责的申请、行政机关是否拒绝或不予答复,还要看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具有当事人所申请的法定职责,同时还要审查行政机关对于履行职责申请的拒绝或不予答复是否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将查明的情况口头告知了上诉人。此时,被上诉人的出警职责已经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在明知拆除行为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看似提出了一个新的履行职责之诉,实际上仍是对2017年5月4日报警履职的重复,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通过本院调查可知上诉人完全有权利和机会针对该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在有更便捷的途径达到保护其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亦缺乏法律保护的必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洪 彬
审判员 禹 胜 虎
审判员 李 蔚
书记员:端木令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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