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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诉讼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上诉人黄某某丈夫。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鹤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诉讼代理人熊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上诉人熊某某哥哥、熊某甲弟弟。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司机。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工人。2016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熊某某、熊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黑0404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熊某某、熊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6日7时40分,驾驶黑DN5479号大众牌宝来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南山区“天时家园”小区道口时,本欲减速慢行,却误踩油门致使其所驾驶车辆速度失控,将路经此地由西向南左转弯的黑D01409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害人熊某某(男,54周岁)及驮乘人熊某甲(男,56周岁)撞出后,又将推轮椅由南向北横过街道的被害人黄某丁(男,殁年47周岁)及轮椅上的被害人范某某(女,殁年74周岁)二人撞倒,造成被害人范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黄某丁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9月10日死亡,被害人熊某某轻伤、熊某甲受伤的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黄某丁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熊某某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面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一级、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属轻伤二级、右上臂尺神经断裂属轻伤二级。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符合上路条件。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该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害人范某某的父、母及丈夫均已去世,范某某生前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害人黄某丁,被害人黄某丁未婚,未育有子女。被害人黄某丁被撞后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抢救4日,花费医疗费8701.10元。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为黄某丁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以卖车款先行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赔偿27000元。被害人熊某某被撞后被120急救车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35日,由李桂英护理,期间花费医疗费30203.18元,门诊费5072.5元,120急救费189元。熊某某月工资为3400元,李桂英月工资为3400元。审理中经熊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熊某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认定:熊某某T6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伤残九级、右上肢丧失功能大于10%为伤残十级、面部瘢痕为伤残十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需营养期限90日,需二次手术取右肱骨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左膝损伤需行关节镜检、半月板休整、认定重建手术治疗,手术费用约为30000元,鉴定费3500元由熊某某垫付,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被告人用卖车款先行向熊某某赔偿32000元。被害人熊某甲被撞后被120急救车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日,花费医疗费3238.49元、120急救费189元,熊某甲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均为3400元/月。
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88377.3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234389.0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113.21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车辆检测报告、医疗病案、住院费票据、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明细、门诊费票据、工资证明;证人姚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熊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操作失误,导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熊某某、熊某甲的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虽是该车辆所有人,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向熊某某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害人范某某、黄某丁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与被害人熊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且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给范某某、黄某丁近亲属,且上述情况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在分配被告人卖车款时予以考虑,故残疾赔偿金限额应由熊某某、范某某、黄某丁三被害人按照1比1比1的比例分配,每人36666.67元。因被害人范某某、黄某丁已死亡,其赔偿款应向近亲属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请求自行分配赔偿款,并由黄某某领取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333.33元(已给付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黄某某领取,由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自行分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666.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某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5043.97元(已给付27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黄某某领取,由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自行分配;被告人刘某某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5722.41元(已给付3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某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13.2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熊某某、熊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熊某某、熊某甲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服判不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一审所提出的尸检服务费5720元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故障与安全隐患的上诉理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熊某甲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费每天50元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一审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黄某某、熊某某、熊某甲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应与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应按照损失比例分配,经查,一审法院对分配比例已予综合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尸检服务费5720元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故障与安全隐患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熊某某、熊某甲提出的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费每天50元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经查,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 力 代理审判员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于 洁

书记员:王培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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