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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2016年8月9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释放,次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为初犯,且为过失犯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辛春荣

法官助理邓妍 书记员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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