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
2017年2月8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黑C47000号黑色现代出租车从宁安镇下赊里村沿宁海路向福荣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宁海线29KM+120M处时,被告人没有注意瞭望,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郝庆泽撞倒,致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于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7年1月25日,被害人家属徐淑芹等与被告人吴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0000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车辆痕迹鉴定书、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为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的量刑建议,酌情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为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的量刑建议,酌情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吉山
书记员:赵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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