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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李某某
林某某
郎井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妻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妻子)。
被告人郎井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于2013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井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另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郎井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大高家屯二组道口处时,与由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38周岁)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郎井学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至颅脑损伤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责任认定为:郎井学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邱xx、赵某某、于x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郎井学的供述和辩解;4、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井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井学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997.49元。
被告人郎井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井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郎井学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郎井学的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7997.49元,被告人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井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郎井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99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井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郎井学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郎井学的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7997.49元,被告人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井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郎井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997.49元。

审判长:王伟臣
审判员:何静波
审判员:魏景芳

书记员:王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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