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北省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X(绰号财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北省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林XX、刘XX犯贩卖毒品罪,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承市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XX、刘XX、林XX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鑫、马少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国强,上诉人刘XX及辩护人李振泉及上诉人林福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林XX从李XX(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后,以每克17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XX300克。
被告人李XX与被告人刘XX通过电话达成买卖毒品的合意后,李XX于2013年1月18日将上述毒品藏于一纸箱内并雇人将此箱毒品通过河南长垣开往承德的长途汽车托运至承德,李XX同车随行。当晚9时许,刘XX和杨XX(另案处理)驾车在承德市汽车东站接到李XX及其托运的装有冰毒的纸箱,后三人在吃完饭欲离开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冰毒六袋,共计296.4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
1、李XX(2013年1月19日)供:案发前五六天,承德的刘XX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他花51000元从陆丰市一位叫“财哥”的人手买了300克冰毒,他在河南长垣接的货。后他和刘XX联系好要通过大巴车邮过去。他先把冰毒用黄色胶带粘裹上,一共是六袋,后放到一个装果粒橙的黄色纸箱里,里面又装了一些成袋的花生和枣。箱子外面写了刘XX的电话“182××××9821”,同时写上“河北承德”,并编了一个“李敏”的假名。2013年1月18日早上,他从路边找了一位男人,给了他五十元钱,让他把纸箱放到去承德的大巴车上,后他也坐上了该车。大约晚上九点多钟,他坐车来到承德东站,他下车后看到刘XX进停车场了,他就在路边等,等车调过来他上车后,见到是杨四哥(指杨XX)开的车,刘XX在副驾驶上坐着,脚边放着他带过来的黄纸箱。后他们去市里一起吃的饭,吃完饭就被抓了。他用“157××××6123”手机号码与刘XX联系的,刘XX的手机号是“182××××9821”。刘XX知道他和毒品一起来的承德。同时供认,曾用李俊丽、彭彦红、刘志敏、李XX的银行卡。
2013年1月20日供述:他将六袋毒品用胶带纸缠好放到一个果粒橙的箱子里,2013年1月18日通过河南长垣到河北承德的大巴车运到承德市。
2013年5月17日供述:他曾用李XX、李XX、彭XX、郭XX等亲友的名字办过银行卡。
2013年7月8日供述:2013年1月13日或者14日,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和刘XX通了电话,她问我这边货怎么样(指冰毒),我说不错,过几天给她拿过去看看。我坐河南那辆大客车来承德,在车上我给刘XX打电话告诉她到车站接货(接冰毒),到了承德车站时,我看到刘XX在一辆黑色的轿车旁站着,见车来了就去车那找司机取货了。我就下了车,走到路口那,这时那辆黑车停到了我的旁边,副驾驶的车窗放下来,杨XX在车上向我摆手叫我上车,我一看他开的车,就开后门上了车,我俩打完招呼就在车上往后看刘XX取货,刘XX这时也接完货抱着那个箱子回来,把箱子放到了副驾驶地板上上了车,然后我们去陕西营吃饭,吃晚饭就被抓了。杨XX应该知道他和刘XX交易毒品的事。
被告人李XX当庭供述:我是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吸食的量也比较大。我在承德住的时候一天要吸食二、三克,加上朋友吸得三、四克。2012年11月底12月初的时候,我在河南郑州给林XX打电话买毒品,他说买的多可以便宜点,我就一次性买了三百克,当时林XX在广东省陆丰市,12月份他用大巴车给我运过来,到我手后我在郑州待了有二十多天。2013年1月14日,刘XX给我打电话,我问她要不要我老家的大枣,她说带点吧。1月18日我回承德,在路上怕被查,我就把毒品放到给刘XX的装有大枣和花生的箱子里。在郑州我花了50元钱雇的别人把东西放到大巴车上,车到北京后我给刘XX打电话,让她到承德汽车站接我,刘XX接上我后拿着箱子,箱子上写有她的电话号码,然后我们去吃饭,吃完饭就被抓了。
2、林XX在公安机关供:我从2012年8月份开始,先后六次从陆丰市的李XX手购买冰毒,每次差不多100克。并先后二次卖给李XX400克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8月份,卖给李XX100克,是李XX自己到陆丰市找的我,走时给留了一张浦发银行的卡,告诉了卡的密码,我从里面取了17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12月初,李XX从我那买了300克冰毒,分两次给我打了51000元钱,后我按李XX的要求给送到了汕尾市李XX的姐姐手里。
林XX当庭供称,我曾听李XX说过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其他主要情节的供述与在公安机关时的供述相一致。
3、刘XX在公安机关供称:案发那天,我和杨XX开车去东站跑黑车,大约晚上九点多接到一个男人,并从司机大巴车上接到一箱子货,后来我和该男子一起吃的饭,我并不认识这名男子,也不知道箱子里面的东西。吃饭后就被抓了。承认其随身带着三个手机,尾号“6655”的手机是我自己的,尾号“3333”的手机是杨XX的,另一个手机不清楚是谁的。此前偶尔和杨XX吸过毒。
当庭供述:我跟李XX是2010年在密云认识的,2012年快过年时我给他打电话说给他爸买点酒,他说河南有小枣和花生给我带点。出事那天,一个长途汽车司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车站拿东西,我和杨XX去东站接的箱子,司机把箱子给了我,我抱着箱子上车时看见李XX也在车上呢。我问他:“你都来了怎么还让我来拿箱子?”后来我们去加州牛肉面吃面条,出来就被抓了。并供称用“182××××9821”的电话号和李XX联系过,电话是她捡来的。同时,因为赌博欠下了李XX高利贷,所以与李XX之间有经济往来。此前从没有吸过和贩卖过毒品。
证人证言:
1、李XX(吸毒人员)证实: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先后六次卖给林XX毒品,共计800克。
2、卢XX(河南省长垣市至承德市长途汽车乘务员)证实:案发当晚9点多钟,他们的长途汽车到达承德市东站,后一位约40多岁,烫黄色长头发的女子,将写有“李敏”字样的托运纸箱拿走了。在到站之前他用的“136××××6156”手机号联系的货主,取货时该女子说对了货箱上的电话号码,所以就把纸箱给了她。
3、杨XX证实:他与刘XX是同居关系。案发当晚9点左右,他开车与刘XX一起去承德市汽车东站接了一个男人,后一起在二仙居吃的饭,吃完饭后被公安局抓获。
4、王XX(吸毒人员)证实:从2012年夏天至案发,从刘XX手买过七、八次冰毒。每次都是一克,每克1000元。刘XX和他联系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1××××6655。
5、刘XX(吸毒人员)证实:在案发前二十天左右,他通过电话联系的刘XX,后二人在承德市狮子沟266医院下边的道边交易4克左右共3500元的冰毒。他从刘XX手共买三次冰毒,每次都是3500元。刘XX的手机号码是151××××6655。
6、蔡XX(吸毒人员)证实:案发前一天下午四点多钟,他电话联系的刘XX,在承德市狮子沟六中附近,从刘XX手买了4克冰毒,共计花2800元。他前后从刘XX手买过六七次毒品,每次买四五克。刘XX的电话号码是151××××6655。
7、张XX(吸毒人员)证实:自2012年8月至案发前,其先后从被告人刘XX手购买六七次冰毒,基本是每克1200元买的,总计花了四五万元。
辨认笔录:
1、2013年3月16日,在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通过侦查人员组织辨认,犯罪嫌疑人李XX通过照片,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阿财”就是本案被告人林XX。
2、2013年3月18日,在承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通过侦查人员组织辨认,被告人李XX通过照片,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林XX。
3、2013年3月18日,在承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通过侦查人员组织辨认,被告人林XX通过照片,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李XX。
4、2013年7月29日,在承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通过侦查人员组织辨认,被告人李XX通过照片,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刘XX。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1、2013年1月19日10时,承德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对李XX和刘XX交接的纸箱和随身物品进行了搜查。搜查所见:在杨XX所驾驶的冀h×××××号车的副驾驶处有一纸箱,用胶带封住,上贴白纸处写有“承德李敏收”字样,“电话182××××9821”,纸箱内装有大枣、麻辣仁罐头,胶带纸缠有的袋装东西,打开后有六袋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物质。刘XX、李XX随身携带的手机、银行卡、现金等物品一并予以扣押。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在案佐证。
2、2013年1月19日8时,侦查人员依法对刘XX的住处进行了搜查。从其家客厅的茶桌上搜缴冰壶2个,小冰袋1个,吸管8根、锡纸、打火机等吸毒物品。后予以扣押。并有搜查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3、2013年3月15日,侦查人员对林XX所驾驶车辆和随身物品进行了搜查,对搜查中发现的4部手机及4张银行卡予以扣押。
鉴定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362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的六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362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的六袋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7%。
3、承德市公安局2013年3月17日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林XX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
视听资料:
1、承德市长途汽车站2013年1月18日晚上9时许的监控录像,证实刘XX从长途汽车上取走装有毒品的纸箱,并和本案被告人李XX一起离开的全过程。
2、承德市加州牛肉面馆案发当晚的监控录像,证实了刘XX与李XX交接毒品后一起吃饭的过程。
书证:
1、承德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的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当晚李XX、刘XX饭后被一起抓获,并在抓捕当时扣押了其随身物品。承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经过证实:根据李XX的交代,侦查人员在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东湖镇集泰酒店门前将林XX抓获。
2、从刘XX处扣押的182××××9821号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在案发当晚及案发前,该号码手机曾多次与李XX所用的号码为157××××6123手机联系。
关于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
1、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李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在押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XX出所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
2、河北省承德市(2005年)双桥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4月28日,被告人刘XX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河北省女子监狱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于2008年10月18日被释放。
3、被告人李XX的举报信证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李XX书面向承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举报其上线为“财哥”的事实。
4、承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办案说明(一)证实:根据李XX主动提供的其上线“财哥”的联系方式和落脚点,成功将林XX抓获。
5、承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办案说明(二)证实:根据林XX提供的线索,并在其配合下,将其上线李XX等人抓获。
6、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XX因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关于冻结、扣押财产方面的证据:
1、银行卡交易信息表、承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共冻结刘XX银行资金为397.944.41元。分别是:(1)建行卡,卡号为:43×××93,数额为260,000元。(2)工行卡,卡号为:62×××13,数额为:137,944.41元。合计397,944.41元。
2、公安机关的查封、扣押清单及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当时扣押被告人刘XX现金20000元,扣押李XX现金8100元。合计28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贩卖和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林XX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X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刘XX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且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林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和林XX的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关于指控李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第一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于2013年7月8日的供述,林XX当庭的指认,均能证实其购买毒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被告人李XX的供述、刘XX的通话详单、承德市长途汽车站的视频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充分证实了李XX购买毒品并隐藏于纸箱内,用长途汽车运输到承德市交给刘XX的犯罪事实存在。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如果认定李XX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亦应扣除其自吸部分,并按犯罪未遂处罚的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从林XX手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购买的克数与卖给刘XX的克数基本相同,并未用于自己吸食,故应按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毒品克数予以认定。被告人李XX通过长途汽车将毒品运输到承德市汽车站,并通过汽车售票员将藏有毒品的纸箱交给了被告人刘XX,这时毒品已在刘XX的实际控制之下,应认定毒品交易完成,属犯罪既遂。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关于林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此次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客观上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应酌情从轻处罚的第二项、第三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关于指控刘XX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第一项辩护意见,及刘XX称不知道箱内藏有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了其与刘XX通过电话联系达成买卖毒品合意的犯罪事实,并有调取的刘XX手机的通话详单、刘XX本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视听资料、长途汽车的售票员卢XX的证言直接证实了被告人取走毒品的犯罪过程。同时王庭银、刘XX、蔡XX、张XX等多名证人证实刘XX在案发前向他们贩卖过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刘XX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在本案中,被告人李XX与刘XX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了毒品,且被告人刘XX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刘XX主观上明知李XX运输给她的是毒品。故被告人刘XX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毒品照片、重量证明、鉴定意见等只有李XX的签字,没有刘XX的签字,未给予刘XX充分辩护的权利,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在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清单上有签字,认可在其乘坐的汽车副驾驶位置搜出了标有其联系方式的橙汁箱子,并有照片在案佐证,毒品原所有人李XX对箱内搜出的六袋疑似毒品有签字,二被告人当庭对毒品的鉴定意见及重量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并无重大瑕疵,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上诉人李XX上诉及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与事实不符,原供述与刘XX达成买卖毒品的合意是被刑讯逼供和被要挟下做出的,上诉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虽认定上诉人重大立功,但没有减轻处罚。
上诉人林XX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重,有立功表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XX上诉及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XX、林XX、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上诉人李XX从上诉人林XX处以每克170元的价格购买300克冰毒,后与上诉人刘XX通过电话达成买卖毒品合意并于2013年1月18日将上述毒品藏于一纸箱内,在纸箱上留下假的接货人姓名和刘XX的电话号码,雇人将此箱毒品放到通过河南长垣开往承德的长途汽车上,托运至承德,李XX同车随行。当晚9时许,刘XX和杨XX(另案处理)驾车在承德市汽车东站接到李XX及其托运的装有冰毒的纸箱,后三人在吃完饭欲离开时被抓获,从纸箱内当场缴获冰毒六袋,共计296.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抓捕经过、刘XX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检察机关还出示了以下证据:
1、承德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李XX,入所时间2013年1月19日,健康情况为体表无外伤。并有李XX本人签字。
2、承德市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2013年1月19日对李XX的讯问录像。
3、承德市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情况说明:我支队于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7月8日在看守所提讯室对犯罪嫌疑人李XX的提审讯问中,由于看守所负责调取监控的干警当时不在,后再次去调取时当时的录像已被顶掉覆盖,未能提取成功。我支队在对犯罪嫌疑人李XX的历次讯问中均依法办案,无任何刑讯逼供及引供诱供行为。
4、承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关于刘XX拒绝签字的说明:李XX贩毒案件中,抓获刘XX后其抗拒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在搜查及审讯过程中拒绝签字。
李XX的辩护人出示以下证据:
杞县于镇蔡邱屯村委会证明:李XX在村内表现很好,经常帮助村内的五保老人和困难户干农活和家务活,该村民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其母杨田凤将腿摔成骨折,现已成二等残疾,不能劳动。李XX还有一个刚满一岁的女儿急需抚养。并附有杨田凤残疾人证。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关于李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不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李XX原供述是在被刑讯逼供和被要挟的情况下做出的理由,经查,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侦查人员对李XX在入看守所前的讯问录像,并出示李XX入所体检表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李XX当庭亦供认入看守所后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没有刑讯逼供。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系非法取得。上诉人林XX证实李XX向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上诉人李XX在被抓获后曾多次供述与刘XX达成了买卖毒品的合意,后将毒品运到承德,与林XX的供证一致。故上诉及辩护所提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所提有重大立功的情节,一审判决已认定。
关于上诉人林XX上诉提出系初犯、有立功表现等理由,一审判决已认定。
关于上诉人刘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刘X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XX多次供述其与刘XX通过电话达成买卖毒品合意,后将毒品装入纸箱并留下假的接货人姓名和刘XX的电话,通过长途汽车将纸箱托运至承德;刘XX供认其将该纸箱取走,并看见李XX随同托运的物品一同到达;长途汽车售票员卢XX证言证实刘XX取走该装有毒品的纸箱。多名证人证实刘XX在案发前曾向他们贩卖过毒品,刘XX系毒品犯罪的累犯和再犯,其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与李XX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且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对李XX运输给其的是毒品应是明知的。故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贩卖和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林XX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XX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XX、刘XX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李XX、林XX有重大立功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李XX、林XX有重大立功表现,并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五年,但表述为可减轻处罚不妥。李XX系毒品再犯、累犯,林XX贩卖毒品300克,均不足以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林XX、刘XX上诉;
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王密东 代理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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