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
陶某
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张鸿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无业,捕前。198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南昌市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6月刑满释放;2010年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鸿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4)秦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继辉,书记员荆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刘洋、张鸿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陶某从江西南昌市驾驶租来的黑色本田车(赣A×××××),携带毒品于2013年7月15日8时许途经河北省秦皇岛市京秦高速北出口时被高速交警查获,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冰毒589.02克,麻古36克。经检验,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3%,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7月14日山海关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办理涉毒案件过程中,通过特情反映有一台江西南昌籍本田车里的人涉嫌贩卖毒品,且车内藏有大量冰毒,并反映当晚应在京沈高速公路秦皇岛辖区内通过前往吉林。为了能够尽快查获嫌疑人,山海关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将此情况通报给京沈高速公路交警秦皇岛大队,要求在收费检查站配合查控。在2013年7月15日8时许,在秦皇岛出口处发现有一挂有赣A×××××牌照的黑色本田汽车,高速交警将其拦截后,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对驾驶员及车上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司机陶某(身份证编号:××)随身物品中携带大量毒品冰毒及麻古疑似物,总重约630余克。
2、被告人陶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13日早上5点多钟,其从南昌驾车出发,沿高速行驶准备去吉林省长春市。2013年7月15日早上8点左右,在京沈高速秦皇岛出口被抓。其带了五六百克冰毒,二百粒左右麻古。冰毒是白色颗粒状晶体,按50克左右一袋分装在塑料透明自封袋里,再将装有毒品的自封袋装在香烟盒里。麻古是圆形的药片状的,有红色的和绿色的,每两百粒装一个自封袋,自封袋是蓝色的。其的这些毒品是其在2013年6月2日到4日之间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一个叫庭院酒店的地方从一个叫阿伟的人手里购买的。其跟阿伟2003年就认识了,其一直在阿伟手里购买毒品吃,已经陆续在他手里买过上百万的毒品了,阿伟总是给其按照当地最低价格在下降一点给其。其2009年犯诈骗罪,今年1月刚出来,入狱前有的人欠其账,出狱后要回来有20万的现金,其就拿着这些钱到东莞,阿伟给其安排的庭院酒店,在那里玩了两三天,他相信其不是警察的卧底后才交易的,阿伟把冰毒装在自封袋里再把自封袋半装进芙蓉王、利群、万宝路的香烟盒里,再把整条的香烟打开把装有冰毒的香烟盒装在整条香烟中间,两端用真的香烟挡住。也就是说一条香烟两端盒是真烟,中间六盒是毒品。冰毒和麻古都是这么装的,阿伟总计给其三条这种烟。阿伟30岁左右,福建口音,1.7米左右,中等身材,他手机尾号是3092,其他的记不清了。其一共从阿伟手里购买了八百克冰毒、三种麻古片剂,每种150粒,共450粒,阿伟又额外白送其五六百粒麻古。其以前欠他3.5万,这次让其总共又给他了11万元钱。冰毒单价是每克90元,麻古是每粒大约30元。2013年6月6日或7日,其拿着这些毒品从东莞回南昌的高速公路上找了一货车帮其把这三条烟带回南昌,其开车在后面跟着,货车到了后其又随便找了个摩车司机帮其把香烟从货车上拿下来给其,一部分毒品被其和朋友挥霍了,其余的被查获了。其的吸毒工具是从阿伟处购买的,今天早上在秦皇岛附近的一个服务区时,在车里吸食了大概0.3克冰毒。其车是黑色广本,车牌赣A×××××,是从罗成光的贷款公司租的,只是口头说每天300元,没有抵押,罗成光在一家借贷公司上班,他是业务员,他手机130××××7000.其准备去沈阳、吉林市、长春,这三地方都有朋友,想找他们看看行情,准备赚些钱,秦皇岛是其路过。沈阳的朋友,其叫她小妹,约20岁,在洗浴中心认识的,沈阳人,电话155××××8390。其用的是137××××5817。小妹告诉其沈阳冰毒每克190元,其在今天凌晨给她发信息说今天到沈阳的;吉林市的四哥是其的联系人,他们那冰毒是每克180元,四哥说要200克冰毒,让其给他送过去;长春市有个老三是其的联系人,他们那冰毒是每克180元。其们之间经常通电话,在通话过程中他们问其手中有没有毒品,其这次过来是因为他们三人告诉其当地的冰毒价格以后其认为把其手中的冰毒卖到他们当地其能赚些钱,所以其才冒险开车带冰毒给他们送冰毒来的。其们之间经常换号。其手机中短信是让沈阳、吉林、长春的人保持通讯畅通,告诉他们其已经在去的路上了,免得其到地方找不到人。四哥是在大约一周之前,好像是发短信告诉其要200克冰毒的。其给他们送而不是让他们自取,主要是想着能到他们那里旅游,顺便还能挣钱。其以前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这次到秦皇岛出口出来,就是想调头回家,不想做了,其害怕被抓。扣押的四张银行卡,开卡人不是其本人,四张卡没用过,密码是初始密码。其用手机137××××5817与155××××8930互相发送过短信。不认识陈八妹和于平;当时吸毒了清醒后,想下高速回家。
3、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月中旬左右,帮邻村朋友江绍豹从其表哥朱某处租了一台黑色广州本田车,车牌号是赣A×××××,每月付租金,到7月份江绍豹没再付其租金,其也找不到他了。江绍豹每月给其一万二千元,其收到钱后,将租车钱给朱某。其和江绍豹之间没有任何租车手续,只是口头上的。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黑色本田车是其出资购买的,买后放到租赁公司用于租赁。其参与经营的是南昌市宣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艳斌是其朋友,注册资金10万元。其和邓某之间没有亲属关系。2013年1月底左右邓某从其们公司租的,每天四百元,后来改成每月一万元,3、4月份开始拖欠租金,催紧了他就交点,后来就干脆不交了。邓某租车后一直是他战友在用,具体谁在用,做什么不清楚。后来其们联系了邓某,听邓某口气他租车后又转了好几手,车为啥在公安,连邓某都不知道。
5、证人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用名叫罗成光,和陶某是普通朋友,陶某从其处以口头协议,每天300元租了一台黑色的广州本田车,车主是朱某,其不认识。这车是因为车主或车主朋友为欠钱将车押给其朋友汪海峰的,汪海峰将车放在其这里租赁了。后来其给陶某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汪海峰也联系不上了。其听汪海峰讲过他的车是江绍豹抵押给他的。辨认出从其处租车的人是陶某。006、南昌宣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书载明:
合同号:120821
出租方:南昌宣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星城三期一区2栋商业公寓楼105号商铺。
承租方:邓某
电话:137××××9988
签定日期2013年2月4日。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
名称:南昌市宣锋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艳斌
注册资本:10万元
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汽车租赁等。
成立日期:2011年7月29日。
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载明,开票日期:2012、11、9;购货人朱某;车类型:轿车;厂牌型号:雅阁牌HG7241AB;车架号:LHGCP2643C8023315;发动机号:8223317;产地:广州;价税合计:178400元等。
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2013年7月15日扣押陶某黑色广州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赣A×××××,车架号为LHGCP2643C8023315,发动机号:8223317。
10、发还清单载明,2013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将黑色广本雅阁、车牌号:赣A×××××,车架号为LHGCP2643C8023315,发动机号:8223317汽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个、车钥匙一把发还给朱某。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载明了扣押物品名称、数量、特征。
12、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
(1)检材: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6袋。
(2)检验:分别经电子天平称重(除去包装物)
(3)检验意见:编号11检材重10.66克,编号12检材重1.03克,编号13检材重2.70克,编号17检材重49.41克,编号18检材重40.51克,编号19检材重44.28克,编号20检材重43.80克,编号21检材重45.26克,编号22检材重35.17克,编号23检材重45.99克,编号24检材重41.95克,编号25检材重45.54克,编号26检材重43.67克,编号27检材重39.90克,编号28检材重45.04克,编号31检材重6.76克。
13、公安部公物鉴字(2013)3455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
(1)送检材料:
1)、片剂(原编号11号),留检重量8.02克,编为1号检材;
2)、片剂(原编号12号),留检重量6.13克,编为2号检材;
3)、片剂(原编号13号),留检重量7.07克,编为3号检材;
4)、片剂(原编号14号),留检重量0.11克,编为4号检材;
5)、片剂(原编号15号),留检重量0.28克,编为5号检材;
6)、白色晶体(原编号16号),留检重量0.74克,编为6号检材;
7)、白色晶体(原编号17号),留检重量4.12克,编为7号检材;
8)、白色晶体(原编号18号),留检重量4.19克,编为8号检材;
9)、白色晶体(原编号19号),留检重量5.01克,编为9号检材;
10)、白色晶体(原编号20号),留检重量5.65克,编为10号检材;
11)、白色晶体(原编号21号),留检重量4.27克,编为11号检材;
12)、白色晶体(原编号22号),留检重量3.79克,编为12号检材;
13)、白色晶体(原编号23号),留检重量4.67克,编为13号检材;
14)、白色晶体(原编号24号),留检重量6.92克,编为14号检材;
15)、白色晶体(原编号25号),留检重量3.51克,编为15号检材;
16)、白色晶体(原编号26号),留检重量5.45克,编为16号检材;
17)、白色晶体(原编号27号),留检重量4.13克,编为17号检材;
18)、白色晶体(原编号28号),留检重量4.43克,编为18号检材;
19)、白色晶体(原编号29号),留检重量0.51克,编为19号检材;
20)、白色晶体(原编号30号),留检重量0.91克,编为20号检材;
21)、白色晶体(原编号31号),留检重量3.44克,编为21号检材;
(2)鉴定要求:甲基苯丙胺定性检查。
(3)检验结果:从1号至5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6号至21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4、公安部物证鉴字(2013)3459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
(1)送检材料:
①片剂(原编号11至15号均匀混合),留检重量21.61克,编为1号检材;
②白色晶体(原编号16至31号均匀混合),留检重量61.74克,编为2号检材。
(2)鉴定要求:甲基苯丙胺定量检验
(3)检验结果:
从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C10H15N)含量15.9%。从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C10H15N)含量76.3%.
15、尿检报告载明,陶某受检尿样呈阳性。
16、吸毒人员陶某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载明,2003年6月发现吸食毒品,2003年至2007年多次吸食毒品。
17、上交毒品登记表载明,缴获的麻古14.39克、冰毒527.28克已依法上交。
18、公安机关说明载明,陶某涉嫌运输毒品一案,在抓获陶某时在其身上发现使用的一部手机,号码为137××××5817,经对陶某讯问,其供述了其使用这个电话号码在去东北的路上与“小妹”联系,准备将所携带的毒品通过“小妹”进行贩卖。公安机关通过用网上协作平台在南昌将号码为137××××5817的通话详单予以调取。
19、陶某使用的手机号为137××××5817的7月份通话详单载明,2013年7月13日22时19分42秒被155××××8390在徐州呼叫通话时间15秒;2013年7月14日15时53分33秒在德州主叫155××××8390,通话时间33秒;7月15日2时38分16秒在天津主叫上述号码通话时间12秒。
2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犯罪嫌疑人陶某涉嫌运输毒品一案,因赣A×××××黑色本田汽车装有GPS卫星定位系统,公安机关经对犯罪嫌疑人陶某所驾驶的赣A×××××黑色本田汽车的行车轨迹在GPS网站查询,证实该车在网上的车辆编号为780799,并将该编号车辆在2013年7月12日0时到2013年7月15日10时时间段的行车轨迹路线进行了导出。
序号
定位时间
定位模式
停车
地址
542
2013.7.12
18:42:40
卫星
10时16分6秒
江西省
南昌市新建县
867
2013.7.13
6:19:16
卫星
7分28秒
江西省
九江市
5793
2013.7.15
00:19:37
卫星
31分54秒
天津市
静海县
6782
2013.7.15
07:54:24
卫星
52分5秒
秦皇岛西收费站东北203米
21、江西省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1989)郊法刑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2、释放证明书载明,因陶某执行期满于1994年6月8日释放。
2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24、江西省赣江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载明,陶某于2013年1月2日执行刑满予以释放。
25、公安机关说明载明,犯罪嫌疑人陶某涉嫌运输毒品一案,经公安机关查证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开户名分别是吉林人于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陈八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人,身份证号××,经多方工作至今未找到二人。
2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开户信息、余额及交易信息载明: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贤士湖支行
户名:于平
卡号:62×××71
帐户余额:70.61元。
户名:陈八妹
卡号:62×××14
帐户余额:303.82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支行
户名:于平
卡号:62×××49
余额:84.54元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营业部
姓名:于平
户口号:6225887904202989
余额:0元。
2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
(1)犯罪嫌疑人陶某运输毒品一案公安机关在2013年7月15日8时许在京沈高速北出口将陶某查获,在其所驾驶的赣A×××××黑色本田汽车内发现大量毒品及涉毒工具,在整个过程中进行了全程录像及照相,陶某对整个过程予以认可,且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陶某对整个过程发现的物证予以文字上确认的,未再补办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2)在租车环节中,所涉及的汪海峰、江绍豹经多方联系至今未找到。
(3)陶某在先期的供述中供认准备去东北将所携带的部分毒品贩卖给“四哥”、“老三”,经进一步讯问,陶某供述“四哥”、“老三”是虚构的。
(4)、陶某供述被查获毒品于2013年6月2、3日左右的一天在广东省东莞市一个叫“阿伟”的男子手中购买,但陶某提供不出“阿伟”的详细身份情况及联系方式,未能找到“阿伟”。
(5)未能找到“阿伟”的两个马仔。
(6)经对陶某讯问,其供述所携带毒品是为了到东北找一个叫“小妹”的女子后进行贩卖,获取利润。现因陶某只能提供与该名女子最后联系的电话为155××××8390,但提供不出小妹的详细身份情况,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小妹”。
28、录像光盘,记录了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物品及审讯陶某的过程。
29、陶某户籍证明载明,陶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携带大量冰毒开车经高速公路跨省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携带大量冰毒开车经高速公路跨省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密东
审判员:李建平
审判员:李建民
书记员:罗静张子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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