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文生。
被执行人杨江华。
被执行人刘某某。
申请执行人胡文生与被执行人杨江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09)梅民一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梅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胡文生于2016年9月1日向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杨江华、刘某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杨江华、刘某某去向不明,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土地登记信息;2016年9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胡文生下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胡文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杨江华、刘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09)梅民一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时被执行人杨江华、刘某某尚欠申请执行人胡文生8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如申请人胡文生发现被执行人杨江华、刘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邢卫刚 审判员 张新华 审判员 梅新军
书记员: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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