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何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务工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张兵华沿黄梅县城柳公路由五祖镇张思永村往刘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五祖镇景观大道老鳖餐馆门前路段时,与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在李某甲二轮摩托车上的刘菊花受伤。经鉴定,刘菊花的伤情为重伤。黄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刘菊花、张兵华无责任。
2016年3月4日,被告人何某与刘菊花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法医鉴定,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审判长:黄海
书记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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