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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苗某

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汉族。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苗某驾驶黑JQ410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依饶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三江农资市场正门处,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靠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刘某撞倒,致刘某当场死亡。经集贤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苗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日19时48分,被告人苗某打120电话报警,21时许主动到集贤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苗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刘某某及保险公司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鉴于苗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鉴于苗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审判长:王庆海
审判员:姚忠辉
审判员:谢克敏

书记员:姜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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