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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书记员高龙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EMJ7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有被害人易某某)沿宜兴公路从黄花往雾渡河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兴公路21.8KM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翻到公路左侧坎下,造成被害人易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当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全部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易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技术室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姚圣兵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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