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集贤县福利镇。2015年8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8时30分许,福利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有人在福利镇人民医院楼下兴达工艺礼品行闹事。福利派出所民警李某带领保安人员到达现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被告人张某传唤,张某拒不配合,并对民警李某进行殴打,致民警李某轻微伤。
2015年8月1日20时许,集贤县治安大队民警在福利镇农村信用社北侧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传唤至集贤县公安局,经讯问,张某对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被害人李某赔礼道歉,李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量刑时对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警台记录、警察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王甲某、王乙某、刘某、菅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集贤县公安局(黑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50号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鉴于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过,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24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靖龙 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 人民陪审员 秦嘉璐
书记员: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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