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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鲁某受车主徐某的雇请驾驶严重超载的鄂H26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从荆门市沿219省道行驶至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门前路段时,遇丁某某在其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鲁某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减速行驶,且严重超载,发现情况后制动不力,其所驾车辆右前部将丁某某撞倒后,其车左后轮将丁某某碾压致死(殁年77周岁)。鲁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
案发后,肇事货车鄂H26XXX的车主徐某赔偿丁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400元,鄂H26XXX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赔偿丁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8162.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110报警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鄂H26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过磅记录,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1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D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潜江市人民法院代收款专用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减速行驶,发现情况后制动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货车车主徐某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可作为对被告人鲁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祖刚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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