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故意杀人刑事张某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
谷某某
谷某甲
谷某乙
谷某丙
谷某丁
谷某戊
人的
付德玖(黑龙江穆棱司法局穆棱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卢纪筱(黑龙江穆棱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系被害人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系被害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系被害人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系被害人三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六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付德玖,穆棱市司法局穆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穆棱市穆棱镇,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系被告人张某某妻子)
指定辩护人卢纪筱,穆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牡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谷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兆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及其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德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卢纪筱、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鞠某某(女,殁年61岁)均系黑龙江省穆棱市村民。
2015年12月6日7时许,张某某手持斧子一把在村里行走,张某某看见鞠某某家中院内饲养的狗后认为该狗系“狐仙”,遂上前击打该狗,鞠某某见状对张某某进行制止,张某某遂持斧子照鞠某某颈部、四肢猛砍数斧,将鞠某某当场杀死,尔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鞠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斧类工具砍伤左侧颌面部致左舌动脉离断大失血死亡。
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张某某案发时患双相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狂躁发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穆棱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斧子等的照片;
2.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3.证人谷某己、张某甲、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穆棱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牡丹江市公安局DNA检验鉴定书等;
6.穆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对其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系精神病人侵害鞠某某的生命健康权致其死亡的损害损失,其四监护人即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损害损失即丧葬费22019.50元;被扶养人谷某乙的生活费78300.00元;死亡赔偿金198607.00元,合计298926.50元。
其监护人已付赔偿金13000.00元,其余应赔偿款285926.50元。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对死者家属表示深深歉意,但称其和三个儿子均没有能力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
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故意杀人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但认为,1.被告人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系自首;3.没有前科劣迹,不发病时社会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手持一把斧子在村里行走,其看见死者鞠某某家中院内饲养的狗后认为该狗系“狐仙”,遂上前击打该狗,鞠某某见状对张某某进行制止,张某某遂持斧头砍鞠某某数斧,致鞠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当庭陈述称被告人张某某有精神病家族病史,村里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张某某患有精神病多年且卷宗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神经精神病医院病案证实;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其既往病史结合精神检查临床上符合“双相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诊断,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综合全案情况,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劣迹,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
本案中,按照监护顺序,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配偶郭某某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适当减轻他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监护人郭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
所赔依据系根据黑龙江省统计局所出具的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相关标准予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先期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给付了部分赔偿。
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2201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被扶养人谷某乙系残疾人,劳动、生活能力受限,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考虑其是肢体二级残疾,残疾证于2010年12月27日制发,有效期为十年至2020年12月27日止。
十年届满后,依相关规定待重新评定等级和重新颁发残疾人证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死者鞠某某于2015年12月6日死亡,故本院对谷某乙的扶养费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830元/年,按5年22天计算,扶养费共计人民币19811.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本案被害人鞠某某殁年6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十九年计算,共计人民币19860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30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谷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436.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8607.00元;丧葬费22018.00元;扶养费19811.50元。
已支付13000元应在240436.50元中冲减)。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谷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手持一把斧子在村里行走,其看见死者鞠某某家中院内饲养的狗后认为该狗系“狐仙”,遂上前击打该狗,鞠某某见状对张某某进行制止,张某某遂持斧头砍鞠某某数斧,致鞠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当庭陈述称被告人张某某有精神病家族病史,村里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张某某患有精神病多年且卷宗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神经精神病医院病案证实;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其既往病史结合精神检查临床上符合“双相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诊断,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综合全案情况,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劣迹,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
本案中,按照监护顺序,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配偶郭某某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适当减轻他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监护人郭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
所赔依据系根据黑龙江省统计局所出具的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相关标准予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先期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给付了部分赔偿。
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2201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被扶养人谷某乙系残疾人,劳动、生活能力受限,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考虑其是肢体二级残疾,残疾证于2010年12月27日制发,有效期为十年至2020年12月27日止。
十年届满后,依相关规定待重新评定等级和重新颁发残疾人证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死者鞠某某于2015年12月6日死亡,故本院对谷某乙的扶养费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830元/年,按5年22天计算,扶养费共计人民币19811.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本案被害人鞠某某殁年6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十九年计算,共计人民币19860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30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谷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436.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8607.00元;丧葬费22018.00元;扶养费19811.50元。
已支付13000元应在240436.50元中冲减)。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谷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杨柏苓
审判员:高玉喜
审判员:王莹莹

书记员:蒲红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