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力,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才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富某某驾驶制动灯不合格的×××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路口时,将在此由北向南过道路的被害人姚某某(女,殁年63岁)撞倒,造成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富某某在现场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富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4日,富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富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2、肇事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证实姚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
4、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香坊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5、被告人富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
6、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富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肇事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客观,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书记员:于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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