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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5日刑事拘留;5月13日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黑G某某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鸡西市鸡冠区北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鸡西市某某化工道口附近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北环东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接触,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去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委托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可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委托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可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唐静杰
审判员:董俊波
审判员:付秀艳

书记员:阚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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