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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胡某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拥军

书记员: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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