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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15年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鄂L×××××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咸安区戴家岭经咸宝路往107国道方向行驶,在车辆右转驶入咸宝路宝塔加油站的过程中与同向右侧由被害人胡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主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5年2月12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咸公交(2015)第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判断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咸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日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葛某、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在咸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吴某的亲属及事故车辆的车主孟祥祯与被害人胡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孟祥祯赔偿了胡某亲属事故损失45万元、吴某赔偿了胡某亲属事故损失2万元。胡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吴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该事实,有被告人吴某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拥军

书记员:王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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