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咸宁市咸安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远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载朋友杨某从通山县南林桥镇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途经106国道通山县大路乡神堂铺村下屋阮路段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阮某1撞倒,致其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案发后的第二天,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日,咸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咸)公(刑)鉴(法)字[2016]303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阮某1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2日,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湖北中机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通某第1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鄂L×××××小型普通客车前中部与行人碰撞,行人被撞倒在发动机盖上并抛出致其死亡。(二)、鄂L×××××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约为75-80Km/h。(三)、鄂L×××××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安全性能无异常。2016年11月7日,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通公交认字[2016]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为70Km/h),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阮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共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6]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款领条等书证;2、证人阮某2、杨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咸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咸)公(刑)鉴(法)字[2016]303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及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湖北中机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通某第1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虽对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6]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且能与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相印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主张被害人阮某1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 强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人民陪审员 梅咏平
书记员:郑永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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