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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王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绰号“弯管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3日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0元,被告人方某某上诉后,2000年3月9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在服刑期间被减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郧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15日被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遗漏盗窃罪罪行,于1999年10月9日被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连同原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在服刑期间被减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2014年6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郧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郧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单化振(曾用名单化阵),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9日被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在服刑期间被减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郧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单化振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单化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原于服刑期间相识。2016年7月初,被告人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商议到湖北省十堰市盗窃摩托车。而后被告人王某甲便邀约了被告人王某乙和被告人单化振。2016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鄂F×××××号面包车载被告人单化振,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粤D×××××号面包车从河南省邓州市出发,于当天下午到达湖北省十堰市。四被告人吃过晚饭后,被告人王某乙驾车载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载被告人单化振,并由被告人方某某指路,从十堰市出发走低速往郧西县方向行驶,途中四被告人关于盗窃摩托车的意见达成一致。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至5时许,四被告人先后将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4组村民寇某停放在住宅楼道内的一辆白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将郧西县河夹镇火车岭村4组村民阮某停放在住宅楼下的一辆白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将十堰市郧阳区青曲镇居民靳某停放在住宅楼附近的一辆黄色豪达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甲、单化振、王某乙用面包车将摩托车拉回邓州市,并低价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6000元由四被告人分取。案发后,涉案的铃木牌摩托车及本田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寇某、阮某。被害人靳某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代为进行了赔偿。2016年9月19日,经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铃木牌摩托车价格为7600元;本田牌摩托车价格为6720元;豪达牌摩托车价格为2865元,上述共计价格为17185元。
2016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同村村民王某丙(另案处理)将河南省邓州市陶营乡高李村村民高某家中的一头黄牛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单化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及领条等书证;3.证人曾某、马某、洪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寇某、阮某等人的陈述;5.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单化振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单化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单化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方某某、单化振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数罪中,被告人方某某前罪曾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单化振前罪曾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其附加刑仍须执行。被告人王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数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前罪曾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其附加刑仍须执行。案发后,被害人寇某、阮某的损失已被追回,被害人靳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1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刑执字00488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假释,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零九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所判罚金5000元,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单化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五、四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王金富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书记员:陈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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