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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舒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大悟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鄂K×××××号白色起亚牌小轿车沿大悟县城关镇兴悟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隆盛花园小区附近路段时,将前方横穿公路行人程某撞倒,后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舒某某就损害赔偿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悟公交认字(2016)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某爱[2016]痕鉴字第1697号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大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参与救治并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舒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到大悟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报到,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参与救治并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舒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到大悟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报到,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潘玲

书记员:李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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