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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04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至金龙路路口右转时,遇被害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武汉AXXXXX的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李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驾驶车辆撞击并碾压被害人王某甲头部及电动车,致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李某雇主余力已垫付被害人家属杨某玉、王某乙、王某乙莎人民币12000元并补偿人民币38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份公司在交通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杨某玉、王某乙、王某乙莎交通事故损失112285.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杨某玉、王某乙、王某乙莎交通事故损失410865.3元;被告人李某雇主余某、武汉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杨某玉、王某乙、王某乙莎交通事故损失33651.7元(已扣除余某垫付的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0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公安人员处置。
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09日7时许,其在琴台大道金龙路口西南角的人行道上,看到一辆拖沙的后八轮大货车从琴台大道西路右转进入金龙路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相撞。相撞时,大货车速度很慢,电动车从大货车前面两个轮子中间直接进到车下。发生事故后,大货车继续往前行驶了1、2米才停下,车子左前轮压着电动车骑车人。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法医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明,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已获赔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7、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情况。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立进 人民陪审员  胡正汉 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

书记员: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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